“让财富有温度” 中信银行邀您共享2023中网精彩之旅(“诉”说合同审查案例26:“萝卜章”与表见代理的爱恨纠缠)
北京时间9月28日消息,中国网球公开赛正赛于9月28日在国家网球中心如期举办,阿尔卡拉斯、梅德韦杰夫、鲁内、鲁德、辛纳、西西帕斯等世界排名前10位的男子选手有9位出赛,斯瓦泰克、萨巴伦卡、佩古拉、莱巴金娜、贾巴尔、高芙、郑钦文等世界排名前50位的女子选手有47位出赛,他们将在中秋国庆黄金周悉数登场2023年中网赛场。
中信银行秉承有温度的服务理念,始终把自身发展与实现客户价值、履行社会责任紧密结合。去年,中信银行进行了品牌焕新升级,并发布“让财富有温度”的品牌主张,将“温度”与“财富”结合起来,通过“有温度”的服务模式,建立差异化竞争力;依托“有价值”的服务生态,持续提升“综合金融服务”能力,为客户创造穿越周期的长期价值,提供“不止于金融”的全方位服务。
2023年中国网球公开赛现场,中信银行主题馆首次呈现双展馆模式,分别位于国家网球中心南广场和钻石球场11号门。主题馆内不仅设置了中秋“贵在圆满”合影墙、幸福财富贵宾客户服务体系展示墙、吉祥物网球阿信合影区、巨型幸运抱抱球等亮点打卡项目,还提供借记卡、信用卡业务办理等服务,全面展示中国网球公开赛顶级赞助商品牌形象,为观众提供愉快的观赛体验。
中信银行主题馆还设置了多种互动游戏,如“决战ACE球”“挑战18球”“幸运揭好礼”等特色活动,观众在参与互动活动的同时能够更深入地感受网球运动,并有机会获得由中信银行提供的奖品。9月28日和10月4日,中信银行还将专门邀请中国照相馆的摄影师现场为客户提供摄影及全家福拍摄服务。在9月29日、10月2日、10月3日中信银行还将举办3场球星见面会。中信银行客户以及现场幸运观众有机会与球员近距离接触,进行签名互动、合影留念,为球迷带来难忘的回忆。此外,在钻石球场的观众还可以参与由中信银行组织的幸运球活动,得到幸运球的观众可到银行主题馆领取精美礼品。
今年恰逢中网赛事举办二十周年,中网已经从一个区域性赛事成长为全球的国际顶级赛事。中信银行自2007年开始鼎力支持中网赛事,截至2023年已连续支持中网17年,用有温度的陪伴见证中网成长。中信银行表示,希望在2023年中国网球公开赛现场,中信银行主题馆、互动游戏、球员见面会、幸运球等特色活动能为所有到场观众带来难忘的观赛体验。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上述条文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标准,部分地方法院也针对表见代理出台了地方性法律文件,通过裁判规则、典型案例等方式统一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与认定标准。
《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概括性规定的方式,以构成要件的形式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上述司法解释是当前有关表见代理规则的最新规定,笔者据此总结如下:
1)行为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以本案为例,许某系无权代理,并未得到被代理人民生证券公司的授权,其私刻公司印章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多人签订《基金委托理财协议》,缔结民事关系,满足表见代理的基础构成要件,属于上文中提到的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2)第三人签署合同的目的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
以本案为例,许某虽然实施的是诈骗行为,但从那某角度而言,其本意是购买民生证券发行的理财产品,该民事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反之,如果第三人所签署的合同本身就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则不能以表见代理作为合同有效的理由。
3)客观上须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与表象,能够使第三人对其产生信赖
代理权外观,是指表面来看行为人取得代理权的客观事实。其通常包括: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上加盖被代理人的相关印章,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合同签约地点在被代理人的办公场所,签约过程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被代理人实际参与交易等其他具有代理权外观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代理权外观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方面因素,从而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作出判断,不可仅凭单一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例如,行为人单纯持有公章、盖章合同、营业执照,并不能据此直接断定具有代理权外观,须与能构成代理权外观的其他事实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由公司股东签订,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仅具股东身份不足以成为其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合理理由,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再如,(2022)京民申64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一方面,在南昌华佑公司与中粮公司玉米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案涉争议款项外,南昌华佑公司均以向中粮公司账户转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故该笔付款并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同时,王奕海在案涉款项付款前后均无代表公司收款授权的前提下,其不足以使南昌华佑公司产生信赖利益。另一方面,将货款打入个人账户不符合财务会计准则以及税务机关相关要求,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南昌华佑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对款项支付事宜保持合理的审慎态度。综上,上述行为不足以认定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
再如,(2021)最高法民申584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贾某某在《煤炭买卖合同》上并未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苏燃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贾某某存在出具授权委托书等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苏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贾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规则,故苏燃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贾某某具有代理权,其关于贾某某收款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以本案为例,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那某签订的《基金委托理财协议》上不仅有民生证券下属营业部的盖章,同时还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履行监管人所盖的公章,在缴款凭证上有民生证券下属营业部所盖的财务章,结合许某在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担任总经理职位,有营业部总经理助理常某共同参与,且协议系在被告营业场所签订,并有人拍照,形式完备。以上多方面要素在客观上具备使那某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许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善意且无过失,这里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对于行为人无代理权是否知情,若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仍与其订立合同,则不构成善意;这里的“无过失”是指第三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是否对权利外观进行合理的形式审查,是否依然对代理人无代理权不知情,该义务通常被理解为积极义务,而非消极义务。
笔者观察,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时的标准较为严格,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程度较高,相对人主观上不仅不能有重大过失,而且应无一般过失。这里所指的过失情形包括:第三人未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未核实款项汇入账户为行为人账户还是被代理人账户,未核实行为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异常做法,未在订立违反常规的合同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等。除此之外,法院还会综合衡量交易效率与核实代理权限成本是否相称、注意义务与交易规模是否相称、既往交易惯例以及交易双方熟悉程度等问题。
最高法院早期的经典案例已经对“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进行了详细阐述。例如,(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3)民提字第95号判决书中,对于相对人是否“善意”这一问题,法院认为,如要证明相对人善意,不能仅凭介绍信等形式文件,而更要从相对人是否在客观上追求高利,是否按照正常程序履行常规手续等方面认定。
(2014)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相对人是否具有“主观过失”这一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在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要求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办理核保手续,但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依据其内部规定,对大额存单进行核保应见存单出具银行的行长,且对存单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却应存单持有人的要求放弃面见鞍山银行立山支行行长,亦未要求……农业银行在核保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非善意相对人。”
(2013)民提字第9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德勇在与谭文力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一是,对谭文力行长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李德勇是经刚认识的刘红等陌生人介绍认识“行长”谭文力,谭文力接待李德勇时并未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地点,而是在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的办公室,作为“行长”的谭文力亲自带李德勇到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李德勇因为疏忽,对谭文力作为“行长”不符合常规的作法未产生怀疑,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二是李德勇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谭文力交给李德勇的《承诺书》载明,农行云阳支行在三个月存款期内承诺对款项“不抵押、不查询、不提起支取”。上述承诺内容均为李德勇作为存款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放弃权利的承诺应当由权利人作出。但“农行云阳支行”却对此作出承诺。李德勇应当注意到承诺书内容的不合常理之处。”
近几年,最高法相关裁判观点依旧延续了早年间的认定基调:
(2021)最高法民申19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对于任何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而言,渴望公司合法持有并保管的汉天公司数字编码尾号为5853的公章及陈某某名章,仍然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况且东富中心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审查了盖有汉天公司公章的汉天公司决定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名单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名章样本等符合形式要求的文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东富中心进行了必要的形式性审查,东富中心主观上属于善意,其有理由相信持有汉天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名章的渴望公司能够代表汉天公司与之签订合同,渴望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021)最高法民申234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李某某在得知案涉工程农民工上访追讨工资事件发生后,仍与张某某、奚某某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李某某并非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原审据此认定张某某、奚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继而驳回李某某对天瑞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103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采购协议》约定……而该条仅约定十九冶公司‘可委托’逸东公司进行材料采购。在逸东公司未出具十九冶公司书面授权书情况下,仅凭该约定不足以认定逸东公司具有委托代理权限,亦不足以认定逸东公司具有委托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商事主体的朱某某对逸东公司未获得十九冶公司明确授权是明知的,而非‘善意且无过失’。原审判决认定逸东公司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依据。”
再以本案为例,原告作为普通群众,无法通过肉眼识别该章真伪,且部分协议系在被告营业场所签订,当时许某担任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总经理,具备履行职务的条件,可以说明相对人具有“善意”。但法院同时认定,那某系受保本高息的诱惑,将款项汇入许某个人账户,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这一点而言那某并非全无过失,如果那某以表见代理诉讼路径确认合同有效,未必能得到法院支持。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具有可归责性
当前学术界对于这一构成要件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不应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列为构成要件之一。2但也有学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通常由被代理人承担,那么对于代理权外观的产生与持续,被代理人应当是可归责的,超出被代理人控制与风险范围的责任不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3这一观点将被代理人所代表的私人利益也纳入了保护范围。
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加以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14条规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但该规定为2005年出台,年代较远,且参考性较小,近年来法院出台的文件中已鲜有提及。
当前,《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文件依旧秉持表见代理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于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有过失,并非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不过,在一些案件中,尽管被代理人存在过失并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可成为判定其分担损失的事实依据。在法院认定行为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时,被代理人不对相对人承担责任。但是被代理人如对于造成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有过错,并导致相对人受到损失的,相对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4. 表见代理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表见代理问题的举证规则是:相对人就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非善意与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基于消极事实无需举证的原则,相对人‘不知道’是难于举证证明的,故不要求相对人就自己属于善意举证,而依‘善意推定’的法理进行判断,并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非善意事实负举证责任。”
据此,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包括: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存在、相对人对授予代理权外观的相信、相对人已尽合理注意、相对人因相信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举证的事实包括: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或者被代理人公章系行为人私刻或盗用、被代理人已尽通知义务或收回代理权外观证据等积极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答复中还进一步强调,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是相对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在相对人未完成举证义务时,并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由被代理人承担反证的义务。
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衡水银行以长春农商行受到诈骗为由主张其未尽谨慎义务未予支持,同时法院基于以下证据认定长春农商行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并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这些证据包括:加盖“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的公章的相关证件、加盖有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公章和衡水银行授信管理部、贷款审查委员会的印章并有相关领导签字的授信资料、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在办公室现场出具的《授权书》、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在其办公室签约的照片及全程拍照记录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