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三审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_排放_重金属_工作
《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草案)》已于2024年8月30日由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进行一审,2024年10月29日由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二审,拟于2024年12月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三审表决。现将《办法(草案三审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12月1日。
通讯地址:鹰潭市经济大厦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草案)
(三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耕地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耕地资源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推行田长制,实行耕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耕地污染防治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耕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结合田长制将耕地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相关问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耕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耕地保护相关内容。
第四条【人大监督】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发生的重大耕地污染事件及处置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设置耕地污染防治专篇。
市、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开展耕地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市、区(市)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掌握耕地污染状况。
市、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土气监测】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合理设置水质、土壤和大气监测点位,建立监测网络,定期对耕地和周边环境状况开展监测,并依法共享监测数据。监测中发现污染物超标的,应当立即排查污染源,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第七条【重金属污染防治】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涉重金属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管理规定,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化清洁生产,落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周边有耕地的,应当依法对周边大气重金属沉降、排污口下游水体底泥重金属含量和耕地重金属含量进行定期监测,评估重金属排放造成周边耕地重金属累积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重金属排放的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将重金属排放造成周边耕地重金属累积的风险纳入环境影响评价。
鼓励涉重金属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升技术水平,降低重金属排放强度,减少排放总量。
第八条【矿产资源开发污染防治】采矿权人应当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中,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废石等对周边耕地造成污染。
对于耕地周边涉重金属等历史遗留矿山,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生态修复与污染治理。
第九条【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控】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养殖污染物排放管控】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未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自行建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对畜禽粪便就地消纳。鼓励和支持对散养密集区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遵守国家有关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管控】市、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鼓励绿色生态和特定绿色优质水稻种植,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持续开展绿色防控,推进农药、化肥减量增效。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机肥、高效肥、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有机肥生产企业使用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作为原材料生产有机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市、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农业投入品回收利用】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合理布设回收站点。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
鼓励和支持对前款所述的农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以外的按照有关规定集中处置。
第十三条【耕地分类管理】实施耕地分类管理,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的技术规范,将耕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市、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依法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定期监测与评价、技术指导和培训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对严格管控类耕地,市、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划定的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需要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耕地污染突发事件处置】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向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耕地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实施耕地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耕地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市、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受污染耕地成因排查,排查结果及时提供给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耕地污染源头治理。
第十六条【农产品质量管控】市、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溯源,并由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管控措施,降低产生不合格农产品的风险。
第十七条【耕地污染行为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耕地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处理结果依法向举报人反馈。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公益诉讼】污染耕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九条【重金属排放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监管人员法律责任】负有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委会职责】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辖区内耕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