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发生意外,同饮者未必担责_王某_聚餐_义务
饮酒后死亡
其他同饮者需要承担责任吗?
近期,长乐法院审结了一起
饮酒后死亡
同饮者被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的案件
案情简介
本案中,王某与周某、张某、郑某系工友,一天下夜班后,王某邀请周某、郑某一同去吃宵夜,周某购买了一瓶白酒与王某对饮。聚餐过程中,经王某、周某先后联系,张某也来参与聚餐并自带了一瓶药酒与王某对饮。
凌晨聚餐结束后,张某抢先结账,王某又通过微信将饭钱转给张某,而后郑某骑电动车载王某,周某与张某各自骑车回宿舍,到达宿舍园区后,周某、郑某一起护送王某回到宿舍,陪王某聊天十余分钟后回各自宿舍。
同日下午,王某未正常到岗上班,周某联系另一工友前往王某宿舍确认情况,发现王某人在床上已身体僵硬,经检查已无生命体征。故王某的亲人将周某、张某、郑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案件审理
长乐法院经审理认为,聚餐饮酒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现象,属于情谊行为,对此法律不应过多干预,但饮酒后人的反应灵敏度降低,对安全的认知和防护意识变得模糊,若共同饮酒行为导致同饮者陷入醉酒危险时,同饮者之间就基于先前的饮酒行为产生合理的注意义务,若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同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相约饮酒是由王某发起,作为发起者本身对其是否应当饮酒、饮酒量多少应作出预判和控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在聚餐期间存在有劝酒、拼酒等不当行为的事实,三被告对王某的饮酒行为不存在过错。
聚餐结束后,王某通过微信转账交付了张某垫付的聚餐开销,可见其还保持一定的清醒及判断力,在王某未有明显醉态的情况下,三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仅是补充性质的,不应将该义务过度扩张,在此基础上,四人结伴返回宿舍区,且周某、郑某共同将王某护送回宿舍并在王某宿舍对其进行了一定时间的陪护,已尽到注意义务,对王某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亲人的诉讼请求。
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相聚饮酒是常事,但要切记未成年人不得饮酒,成年人要当好自己人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注意自己的饮酒量,切莫贪杯。饮酒人若在聚餐饮酒后发生意外,其他同饮者通常不对其负有法律义务而是仅负有道德上的义务,但以下两种情况下若发生意外,同饮者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一是同饮者的不当行为导致饮酒人陷入危险。若同饮者存在劝酒、灌酒、逼迫饮酒等先行行为,则具有该行为的同饮者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防止危险发生,否则可以认定其对损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二是饮酒人陷入醉酒状态时,同饮者未尽注意义务。若饮酒人陷入醉酒的危险状态,即便同饮者未有劝酒、灌酒等不当先行行为,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的核心在于妥善安置醉酒人,以免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该义务为补充性质,但若不履行,可能对损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
关于同饮者责任还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饮酒者的身份对注意义务的程度有所影响,同饮者中组局者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从业者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二是无法预料的意外导致损害不应强加于同饮者,如中途离场后对后续酒局情况不知情,又如已尽到一定照顾、护送义务后状态无异常的饮酒人突发意外等,本案就属于该情况。
来源: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林玲
初审:林梦兰
审定:林航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