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法案例之"银行违规推介理财产品遭法院判赔及相关风险防控" 2024-10-10 头条 64℃ 0 近日,辽宁省沈阳市中院的一份判决引爆了银行业。一位姓杨的女士因购买的理财产品大额亏损而起诉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后经一二审法院的审判,最终平安银行承担杨女士本金及相关利息损失的65%。作为一名银行专职律师,笔者深知银行业竞争之惨烈。因理财产品的同质化,各个银行之间的理财产品并无核心竞争力,加上业绩压力,许多银行人员在销售理财产品的时候,即使不“铤而走险”,但也至少是在违规的边缘游走。笔者在仔细研读判决书后,对理财产品营销给出一些建议,使营销人员既能放开手脚,又能合法合规。 案情梗概 杨女士前往平安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因第一次风险测评的结果显示不宜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银行理财产品营销人员为了促成交易,在四天后又对杨女士做了第二次风险测评,人为提高了风险承受能力,从而购买了高风险理财产品。后杨女士因高风险理财产品巨亏,便诉至法院,主张第二次测评无效并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后银行因无法证明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为杨女士本人真实意愿,被法院认定为未尽公示高风险之义务,最后被判赔65%。 判决书解读 1、不当推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作为代理销售机构由其工作人员向原告推介案涉金融产品并提供了客户风险登记评估等服务,原告据此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案涉理财产品, 由此,双方形成了金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低于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在原告在几日前已作出风险评估结果的情况下,被告这种为推介产品而再次发起风险评估的行为有违其应承担的适当性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杨女士在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购买案涉的三种理财产品的时间是 2015 年 5、6 月份,根据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 年第 5 号) 】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的规定,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只能向杨女士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这也就是司法实践中所说的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 “……而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 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之规定,现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杨女士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案涉的高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因此,本院对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和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以上判决原文可知,根据相关规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需严格匹配客户风险承受度与产品风险度,平安银行明知客户风险承受度却销售给客户更高风险等级的产品,且没有保留客户主动了解并自愿购买高风险等级理财产品的证据,因此被法院认定为未尽适当性义务。 2,未尽风险披露义务 “……被告是否存在未向原告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的行为。从被告举证的《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及《个人理财产品销售流程尽职调查表》来看,虽均有原告签字,但均仅为最后一页签名,对于其他内容的填写及勾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为原告操作,且内容均是一般性条款,未有所对应金融产品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仅有结构性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书》落款处设置有客户确认栏并抄录“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其他两项产品均无该项内容。综上,本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签字同意购买、接受风险的行为与被告之间仅形成一种形式化的合意,不能仅仅依据此种形式上的合意就认定被告已充分履行了风险揭示义务。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的投资说明书被告亦未交付原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原告出示过投资说明书以供原告查阅、了解,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原告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存顾问服务的记录。故被告在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环节存在瑕疵,未尽到以充分、必要、显著的方式向原告揭示案涉金融产品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特征的适当性义务……” “……关于第三份证据——一式三页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是否是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对杨女士进行第二次评估的证据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杨女士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第 1 页(仅是客户告知内容)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且上面没有风险评估的内容。2、第 2 页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上面,没有对杨女士的风险偏好类型(积极型、稳健型、保守型)做勾选,且上面没有杨女士的签名。3、第 3 页上面,虽然杨女士在“自愿承担平安汇通搏古通金(和聚)主动管理 2 号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这二行字的下面签名,但是,杨女士主张其签名时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未向其出示前两页,违反了其应当遵守的告知说明义务,而且该页上的所有文字,均不是风险评估的内容……” “……2012 年 1 月1 日起实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二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但是,因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所提供的上述材料均是文字内容繁多、专业语言较强,且是其制式的文件,非进行详实的告知和说明,一般常人是无法理解或全部理解的……” 从上述判决原文看,平安银行未对客户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一方面,银行未将风险提示内容的页面交由客户签字,也无法证明客户对其他载有风险提示内容的页面已知悉。同时,银行也未能证明客户已对专业性强的制式内容已充分理解,最后,银行也未将载有风险提示内容的评估报告副本交由客户留存,由此,法院认定平安银行未能使客户充分理解高风险理财产品之风险,从而认定平安银行未尽合理义务。 3、明示或暗示回报 “……中国银保监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特别是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在星石 7 号发行通知上载明“该产品亮点为稳健获取绝对回报,超额收益,星石 1 号自 2014 年 9 月成立以来年收益率 88%,在2015 年 4 月发生了星石 2、3、4 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绩非常理想。”、在结构类理财说明书产品概述上载明“该产品收益率测算:根据当期可投资资产收益率,本期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为 0.00—12%。”,即均具有高额回报之诱导,因此,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的不当推介行为,与杨女士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判决内容可知,银行对理财产品收益率的描述,存在高额回报的诱导,从而对客户造成的损失形成了关联关系,被法院认定为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验总结 收益总是与风险共存,银行如何在积极营销理财产品的同时,又能防止上述类似判例发生? 1、严格匹配客户风险承受度和产品风险等级。 银行工作人应严格根据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所判定的风险等级推荐风险适配的金融产品。若消费者主动要求购买更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工作人员应重点保留消费者主动要求购买的证据,同时也要保留工作人员向消费者详细提示风险的证据,证据的形式以录音录像为佳,举证应长期保留。 2、充分告知并保留证据 银行针对《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应当视同签名一样,绝不允许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在《调查表》填写过程中,若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消费者遗漏相关内容,必须要求消费者亲自补上,绝不可自行补上。《调查表》尽量浓缩为一页,若为多页的,每页均应要求客户签字,针对重点内容,例如风险等级,均应在下方留有给消费者抄写知晓风险文字的空白处。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教育,并对教育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此尽到充分告知且使消费者理解的义务。 3、合理宣传产品收益率 根据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对理财产品,仅能宣传该产品过往的历史业绩,而不得对预期收益做一个确定性的承诺。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在营销相关理财产品时,同样需要特别注意宣传材料,营销用语等是否有违规之处,以免被司法认定为“以高回报为诱惑。” 结束语 从此判例来看,如何既大力营销,又合法合规,是银行需要重点研究关注的。近年来民众维权意识逐步提高,部分精明的消费者甚至在发现银行不规范的时候,有意识得保留证据,在风险事件出现后,消费者持有利证据将银行告上法庭,再加上法律及消费者保护相关制度均对银行有着更高的要求,因此,只有在营销理财产品时做好每一个细节,才能在火中取到栗,又不会伤到手。 上一篇 盘点那些娱乐圈中炒股的“巴菲特们”(盘点那些靠谱的互金平台,十大“干爹”平台) 下一篇 苏银理财“启源现金”3.4%七日年化夺城商行现金产品榜首|机警理财日报 相关推荐 警惕!“买黄金”成为电诈新手法,武汉警方打击防范涉黄金违法犯罪_张婆婆_诈骗_专柜 图片新闻|“发现新天府 行走古蜀道”摄影名家蜀道行采风活动启动_四川省_巴中市_古镇 张家口沽源:护好首都水源地_河湖_生态_水系 如何看待更年期?开启新生命阶段的钥匙_女性_生育_马特恩 “火烧连营”!60辆电动车凌晨在宿舍旁烧毁_火灾_燃烧_火势 文园桥,“脱胎换骨”啦!_改造_交通_厦门
近日,辽宁省沈阳市中院的一份判决引爆了银行业。一位姓杨的女士因购买的理财产品大额亏损而起诉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后经一二审法院的审判,最终平安银行承担杨女士本金及相关利息损失的65%。作为一名银行专职律师,笔者深知银行业竞争之惨烈。因理财产品的同质化,各个银行之间的理财产品并无核心竞争力,加上业绩压力,许多银行人员在销售理财产品的时候,即使不“铤而走险”,但也至少是在违规的边缘游走。笔者在仔细研读判决书后,对理财产品营销给出一些建议,使营销人员既能放开手脚,又能合法合规。 案情梗概 杨女士前往平安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因第一次风险测评的结果显示不宜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银行理财产品营销人员为了促成交易,在四天后又对杨女士做了第二次风险测评,人为提高了风险承受能力,从而购买了高风险理财产品。后杨女士因高风险理财产品巨亏,便诉至法院,主张第二次测评无效并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后银行因无法证明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为杨女士本人真实意愿,被法院认定为未尽公示高风险之义务,最后被判赔65%。 判决书解读 1、不当推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作为代理销售机构由其工作人员向原告推介案涉金融产品并提供了客户风险登记评估等服务,原告据此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案涉理财产品, 由此,双方形成了金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低于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在原告在几日前已作出风险评估结果的情况下,被告这种为推介产品而再次发起风险评估的行为有违其应承担的适当性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杨女士在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购买案涉的三种理财产品的时间是 2015 年 5、6 月份,根据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 年第 5 号) 】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的规定,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只能向杨女士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这也就是司法实践中所说的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 “……而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 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之规定,现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杨女士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案涉的高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因此,本院对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和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以上判决原文可知,根据相关规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需严格匹配客户风险承受度与产品风险度,平安银行明知客户风险承受度却销售给客户更高风险等级的产品,且没有保留客户主动了解并自愿购买高风险等级理财产品的证据,因此被法院认定为未尽适当性义务。 2,未尽风险披露义务 “……被告是否存在未向原告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的行为。从被告举证的《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及《个人理财产品销售流程尽职调查表》来看,虽均有原告签字,但均仅为最后一页签名,对于其他内容的填写及勾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为原告操作,且内容均是一般性条款,未有所对应金融产品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仅有结构性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书》落款处设置有客户确认栏并抄录“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其他两项产品均无该项内容。综上,本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签字同意购买、接受风险的行为与被告之间仅形成一种形式化的合意,不能仅仅依据此种形式上的合意就认定被告已充分履行了风险揭示义务。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的投资说明书被告亦未交付原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原告出示过投资说明书以供原告查阅、了解,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原告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存顾问服务的记录。故被告在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环节存在瑕疵,未尽到以充分、必要、显著的方式向原告揭示案涉金融产品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特征的适当性义务……” “……关于第三份证据——一式三页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是否是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对杨女士进行第二次评估的证据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杨女士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第 1 页(仅是客户告知内容)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且上面没有风险评估的内容。2、第 2 页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上面,没有对杨女士的风险偏好类型(积极型、稳健型、保守型)做勾选,且上面没有杨女士的签名。3、第 3 页上面,虽然杨女士在“自愿承担平安汇通搏古通金(和聚)主动管理 2 号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这二行字的下面签名,但是,杨女士主张其签名时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未向其出示前两页,违反了其应当遵守的告知说明义务,而且该页上的所有文字,均不是风险评估的内容……” “……2012 年 1 月1 日起实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二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但是,因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所提供的上述材料均是文字内容繁多、专业语言较强,且是其制式的文件,非进行详实的告知和说明,一般常人是无法理解或全部理解的……” 从上述判决原文看,平安银行未对客户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一方面,银行未将风险提示内容的页面交由客户签字,也无法证明客户对其他载有风险提示内容的页面已知悉。同时,银行也未能证明客户已对专业性强的制式内容已充分理解,最后,银行也未将载有风险提示内容的评估报告副本交由客户留存,由此,法院认定平安银行未能使客户充分理解高风险理财产品之风险,从而认定平安银行未尽合理义务。 3、明示或暗示回报 “……中国银保监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特别是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在星石 7 号发行通知上载明“该产品亮点为稳健获取绝对回报,超额收益,星石 1 号自 2014 年 9 月成立以来年收益率 88%,在2015 年 4 月发生了星石 2、3、4 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绩非常理想。”、在结构类理财说明书产品概述上载明“该产品收益率测算:根据当期可投资资产收益率,本期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为 0.00—12%。”,即均具有高额回报之诱导,因此,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的不当推介行为,与杨女士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判决内容可知,银行对理财产品收益率的描述,存在高额回报的诱导,从而对客户造成的损失形成了关联关系,被法院认定为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验总结 收益总是与风险共存,银行如何在积极营销理财产品的同时,又能防止上述类似判例发生? 1、严格匹配客户风险承受度和产品风险等级。 银行工作人应严格根据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所判定的风险等级推荐风险适配的金融产品。若消费者主动要求购买更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工作人员应重点保留消费者主动要求购买的证据,同时也要保留工作人员向消费者详细提示风险的证据,证据的形式以录音录像为佳,举证应长期保留。 2、充分告知并保留证据 银行针对《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应当视同签名一样,绝不允许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在《调查表》填写过程中,若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消费者遗漏相关内容,必须要求消费者亲自补上,绝不可自行补上。《调查表》尽量浓缩为一页,若为多页的,每页均应要求客户签字,针对重点内容,例如风险等级,均应在下方留有给消费者抄写知晓风险文字的空白处。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教育,并对教育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此尽到充分告知且使消费者理解的义务。 3、合理宣传产品收益率 根据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对理财产品,仅能宣传该产品过往的历史业绩,而不得对预期收益做一个确定性的承诺。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在营销相关理财产品时,同样需要特别注意宣传材料,营销用语等是否有违规之处,以免被司法认定为“以高回报为诱惑。” 结束语 从此判例来看,如何既大力营销,又合法合规,是银行需要重点研究关注的。近年来民众维权意识逐步提高,部分精明的消费者甚至在发现银行不规范的时候,有意识得保留证据,在风险事件出现后,消费者持有利证据将银行告上法庭,再加上法律及消费者保护相关制度均对银行有着更高的要求,因此,只有在营销理财产品时做好每一个细节,才能在火中取到栗,又不会伤到手。